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818号
申请执行人:祝书香,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邹华健,1995年01月0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邹华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华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祝书香人民币3988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邹华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邹华健银行存款人民币403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德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