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俊荣,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朗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15层B1区-3。
法定代表人:耿进括,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俊荣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朗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俊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货物总价值为732413.7元,其应按此价款支付,缺乏证据证明。朗朗公司提交的物品清单制作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清单上无朗朗书业签字,托运人发货时没有声明货物价值,没有向荣达货站保价,一审中法院不予支持;朗朗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增值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4日,与发生火灾时间相隔5个月17天,从时间差可以说明,不能证明与朗朗公司主张的损害图书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中朗朗公司提供的托运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因火灾损失托运货物的价值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中,朗朗公司提交了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贵州锦源教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发货单及发票,上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批托运书籍因火灾受损后补发的过程及货物的价值,二审判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该批货物总价值为732413.7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郭俊荣申请再审主张的朗朗公司提供清单及发票的出具时间与涉案运输车辆发生火灾日期不同以及清单未声明货物价值和保价的理由,均不影响对托运货物价值的认定,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俊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俊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波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