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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442号

贾玉华诉蔡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玉华,蔡士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42号原告贾玉华,女,1974年9月20日生,满族,无业,。被告蔡士成,男,1988年5月24日生,满族。

原告贾玉华与被告蔡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华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1.5分,按月给付,被告用工资卡作为抵押,每月从工资卡扣利息300元,直到本金还完为止。但工资卡迟迟没有给我,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用现金给付原告利息到2016年1月28日,之后至现在没有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责任。无奈,原告诉至西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6年1月28日至此款还完时的全部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士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蔡士成向原告贾玉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按约定给原告结息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蔡士成的工作证明一张、蔡士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玉华提交的《借据》载明了被告蔡士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玉华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士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