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绰号”老二”,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姚嘉千(另案处理)来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城南分院“黛富妮”家纺店门前,被告人卢某甲将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瓶车直接以手推的方式盗走,推至镇中附近后,姚嘉千利用钥匙将车坐垫箱撬开,盗取了坐垫箱内的女士包及包内的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现金,后姚嘉千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出售,被告人卢某甲与姚嘉千平分了盗窃所得的1000元人民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二、2015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防疫站门前路段,盗窃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废旧的男子。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与同案人姚嘉千共同实施盗窃,二人分工合作,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退赔被害人甘美玲人民币2850元,退赔莫源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