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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116号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闽08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马自达6型轿车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联邦村村道路口堵住被害人张某甲、陈乙、张某乙驾驶的闽FE76**奥迪A5轿车,并打电话告知陈丙(已判刑),随后陈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银色无牌尼桑天籁轿车赶到现场,持械将奥迪A5轿车砍坏,并砍伤张某甲。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奥迪A5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9628元;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铁名苑14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法医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同案人陈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付某某、张某丙、何某某、陈某戊、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陈丙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提供帮助,造成一人轻微伤及他人财产损失达人民币396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行为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只是提供轻微的帮助,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原判量刑畸重,建议给予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为陈丙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提供帮助,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及近四万元财产损失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陈某甲驾车将被害人的车辆堵住,为陈丙等人伤害他人及砸坏车辆提供帮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可证实,陈某甲对主要事实亦供认在案;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陈某甲只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帮助及归案后认罪等从轻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庆  泉

审 判 员 苏  素  芬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嘉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