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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812号

周成与X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成,XX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12号原告周成。被告XX东。

原告周成诉被告X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诉称:被告XX东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2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600元。被告XX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尚欠23600元未偿还,被告周成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周成现金23600元,以前所有债务全部付清”。原告称其不懂法律术语,没有区别借条以及欠条,因此被告在打条时就打成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23600元未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本金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