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4180号
原告:曾建新。
被告:毛文康,、。
被告:胡志英。
原告曾建新为与被告毛文康、胡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康、胡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新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100号102室的房地产进行二次抵押,当日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13日(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一次。此后两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抵押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由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偿还原告曾建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请求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毛文康、胡志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文康与被告胡志英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被告毛文康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日,原告与被告毛文康、胡志英签订《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违约期间利息3%,并以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100号1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玉环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毛文康、胡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文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毛文康与被告胡志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志英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毛文康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偿还。被告毛文康、胡志英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就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所有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文康、胡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建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建工路100号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1029、141030;土地证号:玉国用(2013)第047**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17**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文康、胡志英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