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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辖终33号

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永华、胡锦平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永华,胡锦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13层1813号。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华,女,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原审被告胡锦平,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承包苍溪县双河乡土地整改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聘请了原审被告胡锦平代班,胡锦平又聘请被上诉人为工人煮饭。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与胡锦平结算,胡锦平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苍溪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朝武

审判员  易晓晖

审判员  张德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