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a)桂012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开德,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宁富,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去到横县横州镇港务站内被害人刘某的“范四海士多店”处时,发现该店铺已关门且四周无人,韦开德便提出盗窃,陈宁富同意。随后,陈宁富在店外望风,韦开德动手进入店内将刘某放在店内玻璃柜的现金900多元以及一些零包香烟盗走。所得财物,二人平分并已全部花销完毕。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二人结伙盗窃的罪行。此外,被告人韦开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宁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开德提出犯意,并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宁富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开德、陈宁富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韦开德、陈宁富在强制隔离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二人结伙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开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宁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开德、陈宁富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莫庆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