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民初167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奇文,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