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行初字第43号

徐德义、江阿毛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义,江阿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43号原告徐德义,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江阿毛,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浙江省奉化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298071-9),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特别授权代理),男,奉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义、江阿毛因不服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义、江阿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孙俊杰,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毛鹏飞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辉、李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内容为:2000年7月10日,徐德义和原大桥镇长汀村村民张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徐德义于同年9月向奉化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本人及母亲江阿毛的户口迁往原大桥镇长汀村,该申请经村、镇审批同意。奉化市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政策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精神,于2000年9月14日为徐德义、江阿毛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14年1月27日,奉化市公安局收到奉化市纪委《关于查清江阿毛、徐德义户口迁移相关问题的函》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表明,徐德义与张某虽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经调查,徐德义、江阿毛已于2004年5月26日将户口迁回原籍。按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徐德义、江阿毛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奉化市公安局对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奉公户批字01541733号)应予纠正,现因徐德义、江阿毛已将户口迁回原籍,故不再对其户口迁移作出迁回原籍的决定。

原告徐德义、江阿毛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以原告徐德义未实际履行与张某的购房协议内容,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为由撤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对两原告的户口迁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该纠正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户口迁移根据公监[2004]6号《公安部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的规定仅为事实认定而非行政许可,被告无权就事实认定予以撤销纠错。原告于2000年从原奉化市白杜乡上徐村户口迁移至奉化市大桥镇长汀村,属于小城镇户���迁移,该户口迁移系一种事实认定,并非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理,行政纠错仅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权以行政纠错方式撤销其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对原告的户口迁移手续。2.原告是否履行购房协议并非户口迁移的必备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撤销原告的户口迁移手续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除本村集体成员之间外,禁止向外流转。原告在户口迁移前系白杜乡上徐村村民,张某的房屋位于大桥镇昌汀村,原告与张某在购房协议签订时并非同一村集体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可能作为户口迁移的条件。原告实际上基于大桥镇长汀村村委会同意接纳其作为村集体成员,并经大桥镇人民政府批准,获得迁居长汀村的条件。被告于2000年基于村、镇审批同意为原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3.涉案行政纠��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系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不具有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现被告将该内部规定外化,直接对原告权利义务予以限制,无法律依据。4.涉案行政纠错行为的程序违法。陈述和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涉案行政纠错行为事实上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原告陈述和申辩权依法应得到保障,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从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实际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5.被告在长达15年后作出撤销原告户口迁移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考虑到行政行为由于其所处的时代环境,以现有的评判标准去判断多年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客观性,且无任何法律意义。本案所涉的户口迁移发生在15年前,相关政策和执法环境均已发生变化,被告未对其在从事户籍管理中的行为进行全面梳理和纠正,仅针对原告进行所谓个案纠错,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徐德义、江阿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2.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我是奉化市大桥镇长汀村村民,与徐德义弟弟徐锡义认识。2000年徐德义开拖拉机跑运输,租住在长汀村,让我帮忙买套房子,刚好我有一间老房子,就卖给了他,讲好两万元,后来徐德义住了一年��就解除了合同,钱也退回去了。这件事情奉化市纪委向我调查过了,当时我说徐德义一直没有付钱就解除合同了。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答辩称:

一、被告作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根据原告的户口迁移申请,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了同意原告户口迁移的审批决定,该决定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现被告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行政行为错误,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告作出的纠正原告户口迁移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0年7月10日,原告徐德义为使其本人及母亲江阿毛户口迁入原奉化大桥镇长汀村,与长汀村村民张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张某名下的位于长汀村的一套房屋。后原告提出的户口迁入申请又经村、镇审批同意。据此,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同意原告户口迁移的决定,并于次日为原���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5月25日,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徐德义、江阿毛不属于长汀村村民,不享有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而无权购置该村房屋,徐德义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自始无效,是否实际履行协议并不影响协议的违法性。在此情形下,即便原告提出的申请征得村、镇的同意,仍不符合办理户口迁移的条件且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故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同意原告户口迁移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纠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作出的纠正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奉化市纪委《关于查清江阿毛、徐德义户口迁移相关问题的函》及相关材料后,开展了专项调查,作出了纠正决定,��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纠正原告户口迁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户口审批表及附件各1份(包括申请报告、买卖协议、张某的产权证书)、奉化市公安局户口审批表及附件各1份(包括申请报告、两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奉化市白杜乡上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此前对原告作出的同意户口迁移决定不合法,现作出纠正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事实;2.关于查清江阿毛、徐德义户口迁移相关问题的函、中共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奉化市纪委的函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专项调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纠正决定,并于同年3月26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陈述内容与其在奉化市纪委调查笔录中所述不一致,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奉化市纪委移交,奉化市纪委属党内纪律检查部门,其直接搜集的证据不能用于行政机关,且2000年的常住户口审批表与2004年奉化市公安局户口审批表中户口类别均为农迁农,2004年原告户口回迁申请材料中无产权证明,只有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说明农迁农户口迁移所需条件仅为实际居住及当地村委会同意接纳,根本无需产权证明,原告徐德义申请报告中所述在长汀村搞运输业且有居住房为客观事实,符合户口迁移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纪委函件与普通公民的举报无本质区别,被告在收到纪委函件后未经立案、调查取证,亦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直接向原告送达行政决定,程序明显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阿毛、徐德义系母子关系,两人户口原籍为奉化市白杜乡上徐村(后更名为奉化市西坞街道上徐村)。2000年9月,原告徐德义以本人在奉化市大桥镇长��村搞运输业且在该村有居住房,为方便生活为由,向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申请将其与母亲江阿毛的户口迁入大桥镇长汀村,并提交与大桥镇长汀村村民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房屋产权证书、申请报告(大桥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及大桥镇人民政府同意迁入并分别加盖公章)等材料。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00年9月14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2004年5月,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奉化市西坞街道上徐村。2014年1月,被告奉化市公安局收到中共奉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清江阿毛、徐德义户口迁移相关问题的函》及附件。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不具备户口迁移条件,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徐德义、��阿毛户口迁移予以纠正,因原告已将户口迁回原籍,故不再对其户口迁移作出迁回原籍的决定。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被告作出的《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实质为行政撤销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奉化市公安局关于纠正徐德义、江阿毛户口迁移决定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化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邬培春

审 判 员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