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58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连孩子也不放过。如今原告已无法忍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被答辩人的陈述说明,双方也只是在做家务等小事上有分歧,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决定性的事件发生,答辩人也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的经常对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连孩子也不放过纯属捏造事实。相反,答辩人始终珍惜与被答辩人的这份感情,珍惜这段婚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确实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这些是任何一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生活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有效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的离婚事由,故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又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6月29日相识,2011年11月13日订婚,2011年11月2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1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于2016年农历3月7日始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未归,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一般,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2500元,剩余325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民超
审 判 员 贾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