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9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5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廉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廉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美羽,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6日双方婚生子廉某出生。2012年3月,原告从父母处借款80000元,从亲戚朋友处借款60000元,购置房屋,当时房屋购价为110000元,装修支出了27000元。因为上述房屋由原告出资,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房产证上也记载该房屋属原告所有。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照顾被告和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强行出院,一人在外打工,但所得收入仅能维持家庭开销,无力偿还外债。2014年9月份,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将瑞丰家园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并无剩余,原、被告之间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向被告进行赔偿,且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扶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裁判。综上,原告认为,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廉某由被告廉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廉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产证1份(复印件)、发票1份(原件),证明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以及该房屋产权属原告单独所有的事实;3.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在2012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脑部受损、智力下降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缺乏经济来源,原告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发生变化,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很少过问被告的病情,不承担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不照顾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起居;2.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诱骗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婚后购置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4.原告将售房款据为己有后,在被告休养期间,离家出走,抛弃婚生子廉某,至今未归。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购买房屋时被告父母支付的40000元以及支付婚生子廉某18周岁前的所有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标准请求法庭予以裁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主张:1.残疾证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原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残疾,智力下降的事实;2.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6日双方婚生子廉某出生。2012年3月,原、被告购置了房屋1套,但并未办理房产证。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支出医疗费达30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出售他人,但该笔房款原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之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廉某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婚生子廉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系无业,未说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统计部门颁布的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收入,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保障婚生子廉某健康成长等因素,认为原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除一方婚前财产、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一方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婚后购置的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且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符合前列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及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述称其将上述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外债,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售房款中的40000元,属于其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款;
三、婚生子廉某由被告廉某某抚养,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廉某某支付婚生子廉某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