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636号
原告:江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林丽群,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艺仁,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诉被告刘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律师、陈嘉敏实习律师及被告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丽群、刘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在婚检中原告即发现被告婚前已患有梅毒,且结婚至今仍未治愈。2014年4月原告生下儿子刘某丙。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该债务与原告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2.判令非婚生儿子刘某丙归被告抚养;3.判令同居期间债务4万元本息由被告偿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
一、原告在婚前已知被告患有梅毒,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在原、被告的婚检报告中显示,双方于××××年11月16日已进行婚前检查,同时,在××××年××月××日婚姻登记当天由广州市越秀区妇幼保健院分院所出具的转诊单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婚姻登记前知道被告患有梅毒,与被告缔结婚姻完全是出于自愿,被告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
二、被告实际上已经治愈,曾经所患梅毒不存在传染性和危害性。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在××××年时梅毒滴度为1:8,到2016年时为1:2,梅毒滴度明显下降,结合相关的医学咨询可以确定:被告病情存在血清固定的情况,即病情实际上已经治愈,但在血液报告中仍然呈阳性反应。自××××年结婚以来,在长达两年多的夫妻生活里(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还先后两次进行人工流产)原告至今未被传染梅毒,原被告双方的亲生儿子在血液检验报告中各项指标均为正常,未有感染梅毒,由此可见,被告的病情根本没有传染性和危害性。
三、原告实际上是以婚姻无效来达到离婚目的,逃避作为一名母亲的抚养义务。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恰逢因需前往外省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更是一直与第三者进行密切来往,抛下亲生儿子,对其不闻不问,并拒绝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为了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被告患有梅毒为由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但在此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就被告患有梅毒一事感到严重反感、抗拒或者觉得被告所患××已严重影响夫妻双方的生活。
四、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不存在4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债务是原告凭空捏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会继续接受治疗,维持婚姻关系,希望挽救婚姻,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11月16日被告进行婚前检查时梅毒筛查呈阳性,11月25日梅毒滴度为1:8。后被告分别在广州市皮肤防治研究所和广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4日梅毒滴度为1:2。原告及儿子刘某丙梅毒实验均为阴性,未被传染。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检报告单及转诊单、被告检验报告单、被告临床免疫学检验报告、刘某丙临床免疫学检验报告、原告检验报告单、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虽然婚前患有××,但婚后经过治疗后,目前病情处于稳定状态,原告及儿子均没有被传染,危害性不大。现被告表示会继续接受治疗,维持婚姻关系,希望挽救婚姻,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的态度是诚恳的,原告应予以配合,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令家庭和睦。经审查,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淑明
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
人民陪审员 刘湛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