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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492号

刘某与平作宇区、仁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平作宇区,仁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49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贵江(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克秀(原告之母)。被告平作宇区。被告仁冬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68号。代表人郭俊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代表人李树学,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平作宇、仁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贵江、刘克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作宇、仁冬冬、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10分,被告平作宇驾驶被告仁冬冬名下的蒙B×××××、蒙B9A**挂欧曼半挂车,沿王杜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原告爷爷刘士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及刘士武受伤;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平作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及刘士武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因再次治疗产生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1.40元、护理费58035元、营养费54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461.40元;原告伤情未愈,保留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索赔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作宇、仁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平作宇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2号、(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661.72元;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且原告伤情无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做出鉴定,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平作宇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是否和本次事故治疗有关联,请法院认定;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10分,平作宇驾驶蒙B×××××、蒙B9A**挂欧曼半挂车,沿王杜庄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黄口镇王杜庄村内,与顺行刘士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士武及其乘车人刘某受伤。原告及刘士武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提起过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2号、(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平作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仁冬冬所有,平作宇系仁冬冬的雇佣司机,仁冬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费用再次诉至本院。原告曾多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51.4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平作宇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3661.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4983.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2号、(2014)武民一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仁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平作宇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仍应按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内容维护。关于医疗费5451.4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对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产生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平作宇、仁冬冬、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5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仁冬冬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