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699号原告孙庆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美有,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庆生诉被告孙美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美有借原告孙庆生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美有向原告孙庆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偿还该款,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生借款一万元,并从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美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