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90号原告吴海忠,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英,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务,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海忠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钟岭街道卫生院。住所地:钟岭街道办事处长岭村十里亭。法定代表人颜国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剑频、付谱华,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XX和,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吴海忠的父亲。
原告吴海忠诉被告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钟岭街道卫生院、第三人XX和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忠委托代理人朱国英、李建飞;被告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钟岭街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频、付谱华;第三人XX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忠诉称,1993年10月23日,原告在抚州市临川区钟岭十里亭乡医院北侧申请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之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与原告父亲(第三人)XX和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XX和非房屋产权人,与被告所签协议自始未得到原告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拆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钟岭街道卫生院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所涉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昌厦公路改造时已被征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XX和述称,房屋是被告拆迁的,土地也是被告占用的,都是强制拆迁的,合同也是强制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忠,1987年5月16日出生,临川区钟岭街道办李家居委会秦塘吴家组村民。1993年10月23日,第三人XX和以儿子吴忠海的名义申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申请房主为吴忠海,年龄20岁)获得了坐落于钟岭十里亭(乡医院北侧)建房用地90平方米。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1998年原临川市昌厦公路文昌桥路段改造,原临川市昌厦公路文昌桥路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沿线房屋进行了补偿拆迁改造。在此背景下,2009年12月15日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街道卫生院(被告前身)与第三人XX和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XX和同意在2009年12月1日将坐落于钟岭卫生院旁(附房)搬迁完毕,按房屋现状交给被告,面积104.34平方米,各项补偿合计人民币32215.2元。另被告与第三人XX和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XX和简易棚的补助协议》一份,另行补偿XX和违章搭建简易棚13000元。第三人XX和庭审承认做房子的钱是自己出的,且签订以上补偿协议后,得到了被告的补偿款。现原告以用地申报表为主要证据,认为该拆迁补偿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和涉地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1、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关于XX和简易棚的补助协议》各一份;3、2011年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李家社区居委会和抚州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对吴忠海与吴海忠系同一个人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有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是本案涉案房屋所有人,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海忠提交的抚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只能证明其是用地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为其所有,原告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另第三人XX和庭审承认1993年获得建房批准用地后于1994年建房(原告此时才7岁),建房子的钱是第三人支出的,故而本院认定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XX和。原告吴海忠主张自己是涉案拆迁房屋所有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XX和与被告才是所签拆迁补偿协议利害关系相对方,与原告吴海忠并无关系,原告要求认定拆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非本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海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