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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2508号

安英刚与刘雁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英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32508号起诉人安英刚,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英刚起诉称: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雁借款。我与刘雁签订了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向刘雁借款220万元。刘雁没钱,通过XX向张志健借款220万元,并以刘雁为借款人与张志健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8日到2015年8月7日。我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此后,我每月通过XX的银行账户向张志健偿还7.7万元,共计偿还77万元。总之,刘雁没有出借给我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张志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9日,我仅对这一借款事实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确认我与刘雁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刘雁、张志健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公证《借款合同》对我是同一笔借款;2、实际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借款日期是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是同期银行利率四倍;3、截至2016年5月6日,我已还款77万元,尚欠本金1699000元未还。经审查,

本院认为,安英刚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事项均为要求法院确认其所主张的某项事实,而确认之诉是由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安英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安英刚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智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