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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020号

原告陈淑旺与被告鄂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淑旺,鄂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20号原告陈淑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殿强(×××),市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旺与被告鄂殿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殿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鄂殿强驾驶京QF03**号小型轿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山农家院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等地治疗,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鄂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鄂殿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71258.60元。

被告鄂殿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对被告鄂殿强驾驶证及行驶证无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鄂殿强驾驶京QF03**号小型轿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山农家院门口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陈淑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淑旺受伤。2015年7月23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鄂殿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淑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旺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Ⅱ椎体压缩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574.78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原告转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被120救护车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门诊检查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60.01元,120车费1500.00元,医师建议“卧床4周”。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又被120急救车送回丰宁县医院继续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21.60元,120车费1500.00元。2015年7月26日丰宁县医院医师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4周”。后原告多次到丰宁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788.48元。2015年11月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师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全休3个月,三月后复查”,2016年1月13日,丰宁县医院医师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另原告主张丰宁满族自治县復生大药房接骨中药费320.00元。2016年4月14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淑旺之伤残程度为拾级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2.00元/年×20年×10%=52304.00元,误工费246天×200.00元/天=49200.00元。原告陈淑旺父亲陈发出生于1953年10月14日,母亲吴庆莲出生于1955年6月17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陈淑旺与妻子梁国云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陈一凡出生于2000年11月13日,二女陈子晗出生于2009年9月23日,长子陈子良出生于2011年11月8日,故原告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1年×9023.00元/年×10%÷3人=9323.73元,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6年×17587.00元/年×10%÷2人=22863.1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00元/天=2300.00元,营养费23天×20.00元/天=460.00元,复印费15.00元,护理费90天×120.00元/天=10800.00元,住宿费39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被告鄂殿强驾驶的京QF0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影像学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復生大药房出具的接骨中药销售凭证、交通费票据、丰宁县医院门诊出具的120车费收费票据、北京豪丽园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四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朱杰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以及原告与朱杰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承租人为梁国云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原告与梁国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家庭保险单、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工种为混凝土工)、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抄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鄂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殿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淑旺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0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连续治疗17天,后回家休养,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00元/天=850.00元,营养费17天×20.00元/天=340.00元。3、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和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6000.00元,但是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7954.00元,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3.98元/天×246天=25579.08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遵医嘱卧床休息,故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及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70天×100.00元/天=70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妻子梁国云为城镇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及丰宁县大阁镇达四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父母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6.8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20车费)3000.00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遵医嘱到北京进一步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及陪同人员必然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392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淑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267.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40267.7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00元,由被告鄂殿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