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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17号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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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二次,盗得二轮电动车二辆,价值合计4590元。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均已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横县峦城镇广龙网吧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60元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2、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横县峦城镇惠民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030元的五羚牌二轮电动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丙、雷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购车票据、合格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XX城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雷日僚经济损失二千零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雷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