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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59号

安明才、安志民、姜如生、姜海玉、李凤琴与秦万良、秦胜海、杜桂芹、秦万富、秦万山、秦恩双、秦恩祥、王洪丽、王凤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明才,安志民,姜如生,姜海玉,李凤琴,秦万良,秦胜海,杜桂芹,秦万富,秦万山,秦恩双,秦恩祥,王洪丽,王凤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明才,男,1966年1月12日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志民,男,1983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如生,男,1981年11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玉,男,1958年6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女,61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良,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胜海,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芹,女,194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富,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山,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恩双,男,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恩祥,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丽,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君,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上诉人安明才、安志民、姜如生、姜海玉、李凤琴因与被上诉人秦万良、秦胜海、杜桂芹、秦万富、秦万山、秦恩双、秦恩祥、王洪丽、王凤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8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合伙投资经销粮食生意,并约定了投资方式及利润分配,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所以,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因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案外人科左中旗民生粮食购销处2014年9月1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虽然写有九位被上诉人“投资民生粮库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利润三十五万元”,但同时也写明此款“到2015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农安县,所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