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92号原告谭小平,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天柱县。被告龙久来,男,1984年10月14日生,侗族,住天柱县。
原告谭小平诉被告龙久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久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天柱县从事房屋装修,从2008年以来一直在原告谭小平经营的立邦创意装饰材料部拿材料,在2009年期间,被告龙久来共计欠货款39638元一直未支付,在2009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时同意用其锦绣花园的房屋作价抵扣,又向原告借了5000元现金说是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再用房屋清账,原告当即出借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但被告之后不但不还货款,也不还借款,并四处逃避所欠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债务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久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小平提供的借条、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久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久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郑桂炀
人民陪审员 潘万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凡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