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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533号

蔡某与何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何某乙(2012年10月24日生)。2015年5月18日,何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内容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乙由蔡某抚养,何某甲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双方离婚后,何某甲按照调解书约定每月支付了抚养费。2015年9月,××,先后在荣昌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672.5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734.71元及个人帐户支付的86.6元后,现金支付12851.22元(其中何某甲支付212.8元,其余为蔡某支付)。一审庭审中,何某甲自述每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何某甲与蔡某离婚时虽然调解约定何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双方婚生子何某乙在2015年9月因患××产生大额医疗费,何某甲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虽然包含一定的医疗费用,但该抚养费已经明显不足以支付小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何某甲辩称“因为我已经按月支付了抚养费,不同意承担小孩一半的医药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何某甲已按月支付抚养费,对何某乙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统筹和个人帐户支付后的12851.22元,结合何某甲支付能力,酌情支持为何某甲承担该费用的45%即5783.05元(12851.22元×45%)。扣除何某甲已经支付的212.8元,因其余费用已由蔡某垫付,何某甲尚应支付蔡某5570.25元(5783.05元-2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已垫付的何某乙的医疗费5570.25元;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该款已由原告蔡某预交),实收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5元,被告何某甲负担20元。”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2015)渝五中法少民字第028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500元抚养费已经包含了子女的医疗费,何某甲不应再支付何某乙的医疗费;蔡某未让何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何某甲也不应支付医疗费;何某甲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也有能力进行抚养。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于2015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何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产生了较多的医疗费,原定抚养费数额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何某甲承担45%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今后,如果出现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何某甲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何某甲不应以蔡某不协助其探望子女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的的义务。因此,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同时应当指出,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何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何某乙的权利,蔡某对此负有协助的法定义务,对何某乙而言,同时得到父母双方及其家人的关爱也是其基本的情感需求,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果子女探视问题未妥善处理,必将给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这是父母双方均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希望双方当事人正确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

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