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刑更192号

王中顺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中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更192号罪犯王中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罪犯王中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所报有关罪犯王中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中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三八年四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代理

审判员  蓝 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