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533号原告马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叫马某乙,次子叫马嘉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每次离家出走从不给原告打招呼,原告就四处寻找被告,找回来后,被告在家不几天又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再不给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成员义务,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二人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5页,以此证明婚生子女的年龄及子女户籍在原告户籍地;3、睢县西陵寺镇西陵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袁某某外出已达两年六个月之久,经家人多方寻找,均找不到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乙,2013年2月14日生于次子马嘉豪,现两个儿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于2013年农历3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份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两个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乙、马嘉豪暂随原告马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