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陶庭叶,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沈公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5********。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钟管镇干山,组织机构代码14712675-9。
法定代表人:周菊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陶庭叶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庭叶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118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执行费14200元。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退回。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枫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