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南关人民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海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小英,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邵新海,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审
被告:孙光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
原审
被告:邵海霞,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邵新海、孙光俊、邵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邵新海驾驶“长安”牌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义线行驶至临漳县回漳村西三叉路口,由东向西南转弯时,与沿马义线由西南向东转弯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2015)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光俊,2014年1月27日孙光俊将该车卖给被告邵海霞,未办理过户手续,邵海霞雇佣其弟弟即被告邵新海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0362元,经该院诊断为:脾破裂、左侧肾挫伤、双肺挫裂伤、左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2、营养期限为九十日;3、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在临漳县习文乡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2259元,并提交了该卫生院的两张处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要求按照王小英、李海平两人护理赔���护理费9540元(2423.30元/月÷21.75天×60天+32054元/年÷250天×22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6年);要求赔偿交通费167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己方10%的责任及扣除垫付的3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09416.90元。另查,被告邵海霞称除垫付35000元外,还在事故当天垫付临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2093.30元,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但显示姓名为“无名氏”,原告承认在临漳县中医院接受过检查,但不知道花费多少。另查明,原告李某在开庭后已与被告邵海霞、邵新海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后撤回对邵海霞、邵新海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认为,被告邵新海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的60362元,因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应予认定,被告邵海霞称在临漳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3.30元,原告虽不知道花费多少,但对当天在临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习文乡卫生院花费2259元,因提供的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2455.3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400元过高,应当按照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和每日50元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要求的两人护理费954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应计算为5269.20元(32054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赔偿残疾赔偿金144846元,因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学校即磁县腾龙学校的自2011年8月份寄宿就读至今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学习、生活,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67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入院、出院等情况,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5000元;除去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970.50元。被告孙光俊虽是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即被告邵海霞,故被告孙光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在开庭后已与被告邵海霞、邵新海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其撤回对邵海霞、邵新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45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为68055.3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269.2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165915.2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8055.3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65915.20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被上诉人李某是农村居民,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司法精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于法不合。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并没有明确要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作为学生,李某没有收入,请求维持原判;2、诉讼费的负担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村,但磁县腾龙学校的证明和学籍表证实其长年在城镇上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初衷,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故上诉人提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有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诉讼费全由上诉人负担确有不当,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除诉讼费的负担略有不当,应予纠正外,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的监护人李海平和王小英负担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临漳支公司负担2544元;一审案件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临漳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临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