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桥东侧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石×(女,22岁,北京市人)出售可疑白色晶体一小包(起获时剩余0.41g)。后被民警查获。经《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