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8822号原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群景,男。被告刘海洋,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力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张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洋、安徽阜阳安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薛 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