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金属结构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公司东厂门口。法定代表人刘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济宁庆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0号百丰大厦901号房。
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9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莲湖区,故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注册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公司东厂门口,该区亦有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安市莲湖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为其注册登记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西航公司东厂门口,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张 鸿
审判员 周小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