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湖南省衡阳市,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处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弘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群翔,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弘义、周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其参与全省人口计生系统计生卫生专业职称评审及办理人事调动的职务便利,分4次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内,湖南省娄底市娄新区计生服务站主治医师陈某(另案处理)为顺利通过2012年计生系统的职称评审,将信封包着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受该款并用于其个人消费。2、2013年10月份,省人口计生委在长沙市新东方酒店开展全省卫生、计生高级职称技术培训。在培训期间的一天晚上,湖南省洞口县计生技术服务站主治医师欧阳锡平(另案处理)为顺利通过2013年计生系统的职称评审,在李某所住的新东方酒店房间内,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收受该款并用于个人消费。3、2013年10月份,省人口计生委在长沙市新东方酒店开展全省卫生、计生高级职称技术培训。在培训期间的一天中午,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计生服务站副主任医师熊某(另案处理)为顺利通过2013年计生系统的职称评审,在新东方酒店前坪将装有人民币2万元现金的土鸡蛋盒送给被告人李某。期间,被告人李某虽打电话表示要退还该款,但是截至案发仍未退还。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其人事处的副处长徐某为刘幼林从湖南省衡阳市地方志办公室调入省人口计生委一事到衡阳市考察。在此期间,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调动过程中的关照,刘幼林将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4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受该款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省人口计生委监察室上缴违法违纪款共计人民币22.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1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一直供述系肖某到其办公室送了他1万元,陈某称是自己单独到李某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肖某则称其陪同陈某到了李某的办公室,但不知道两人间有经济往来。三人对基本事实的表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该笔指控事实应不予认定。2、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收受欧阳锡平2万元,因李某将其收受的钱款用作公务开支后一直未向单位报账,后同事徐某违背李某本意将该2万元在单位做报账处理。李某得知此后,于当日将2万元作为违纪上交了纪委。李某无收受欧阳锡平2万元的意愿,并将该款作为公务开支,故不能认定为受贿。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熊某2万元,因熊某是将2万元钱放在鸡蛋盒中,以送鸡蛋为名给了李某,李某发现后随即联系了熊某要求退还。后又多次联系,熊某遂答应在小孩高考后即来取走该款。李某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受贿。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刘幼林4千元的事实,因刘幼林工作调动的事已经计生委党组研究,被告人李某去刘幼林原单位考察仅系履行相关程序。刘幼林的丈夫与李某有十几年的交情,交往过程中亦有人情往来。刘幼林给4千元是作为差旅和误餐费,并无任何请托事项。在上述涉及到职称评审的事项中,由于评审委员会成员系随机投票,封闭式评审,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职权干预操作影响个人职称评定的空间和可能。客观上和事实上均没有为他人谋取过任何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其参与全省人口计生系统计生、卫生专业职称评审及办理人事调动的职务便利,分3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湖南省娄底市娄新区计生服务站主治医师陈某为顺利通过2012年计生系统的职称评审,将信封包着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李某。2、2013年10月份,省人口计生委在长沙市新东方酒店开展全省卫生、计生高级职称技术培训。在培训期间的一天晚上,湖南省洞口县计生技术服务站主治医师欧阳锡平为顺利通过2013年计生系统的职称评审,在李某所住的新东方酒店房间内,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省人口计生委人事处的副处长徐某为刘幼林从湖南省衡阳市地方志办公室调入省人口计生委一事到衡阳市考察。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刘幼林将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4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2014年5月,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查办其他违纪案件时,发现李某涉嫌套取国家培训专项资金设立小金库及生活腐化问题,遂将其带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谈话。谈话期间,李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共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党组文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4月8日起担任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3月23日起担任湖南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党支部书记、2007年7月24日起担任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处长。省计生委人事处职责包括承办全省计划生育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等工作。2、湖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文件,证明洞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谢文平通过了2011年的职称评审获得了计生副主任医师的高级职称。娄星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陈某通过了2012年的职称评审获得计生副主任技师的高级职称,洞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欧阳锡平通过了2013年的职称评审获得计生副主任医师的高级职称。3、证人欧阳锡平的证言(时任湖南省洞口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证明2013年4月份,他到省计生委人事处长李某的办公室,询问职称评审的事。离开时拿了1万元现金放到李某的桌上就跑开了。过了几天,李某打电话要他到其办公室去,并把钱退给他。他为了下次再找李某方便,还打电话给李某,说多退了2000元。2013年10月左右,他参加省计生委组织的2013年度职称晋级考试培训,培训地点在长沙新东方酒店。李某也住在该酒店。他将装有2万元的袋子给李某。4、证人陈某(时任娄底市娄星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她申报副高职称,想找个领导关照。她请娄底市计生委的肖某科长帮她引荐省计生委的领导。后肖某科长告诉她已向省计生委人事处处长李某推荐。在2013年1月份快过年的时候,她到李某的办公室,把用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放在桌上,就跑出办公室,李某追出来要把钱退给她,她又紧跟着李某进了办公室,把钱放在李某的桌上,就赶紧跑出去了。5、证人肖某(时任娄底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科科长)的证言,证明陈某因评高级职称一直没评上,找他帮忙找省计生委人事处的李某处长。2013年过年前陈某和他一起到省计生委李某的办公室,请李某想办法,李某也讲会想办法。陈某就拿出一个信封给李某。当时李某不肯要,互相推了几次,他们看李某硬是不要也就出来了。出来之后,陈某让他先到车里去等,他要再去李某办公室一下。过了一会陈某就下来了。2013年4月搞完2012年度的职称评审的当天,李某就给他打了个电话告诉陈某通过了副高的评审。6、证人熊某(时任湖南省双峰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生)的证言、证人熊某所在单位湖南省双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人熊某之子李泓涛的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她在韶山路工人文化宫对面的新东方大酒店职称培训,她想请李某在职称评审时帮忙,就说给李某带了一点土鸡蛋,李某说不要。她一直跟着李某到了车子那里,李某打开车门的时候,把鸡蛋放在车座位上,就马上逃开了。鸡蛋是用装鞋子的盒子装的,用纤维绳子捆好了,她在鸡蛋中间放了2万元现金。大概过了个把小时,李某给她打电话说怎么还有钱在里面。还说那只能打到她单位公家账户上。她要李某别打到公家账户,实在不行,她过来拿。后来,李某打了几次电话让她到长沙把钱拿回去,但她没去。她想李某熟人多,她小孩读书可能还要找李某,打算小孩高考完后再去找李某。熊某的小孩李泓涛在2014年6月参加高考,熊某从2014年春节至高考结束期间一直陪读。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是在衡阳南岳区工作时认识的,因为工作联系多,彼此熟悉了。后来李某转业到省计生委,他们也经常联系。2013年左右,他爱人调动到省计生委。李某、徐某到衡阳考察时,他爱人给了两人各4000元红包。8、证人刘幼林的证言及公务员转正审批表等材料,证明刘幼林于2013年3月25日从衡阳市地方志办公室调入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她准备调动到省计生委时,省计生委人事处的李某、徐某到衡阳原单位考察她,她当时提出来请李某、徐某一起吃个饭。他们说不用。她觉得不好意思,用2个信封各放了4000元现金说是误餐费送给李某、徐某。李某、徐某开始说不要,最后还是收下了。9、证人徐某(时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省计生委党组开会研究通过了刘幼林从衡阳市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调入计生委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站的人事事项,李某和她一起到衡阳去考察刘幼林。吃完晚饭之后,刘幼林在她们上车之前分别给了她和李某一人一个信封。当晚她打开发现里面有4000元钱。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他担任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事处处长期间,收受了他人的钱物。娄底市计生委人事科长肖某给他打过几个电话,请他在2012年度职称评审时关照一下陈某,他说到时候能够关照的话肯定会想办法关照。过了一段时间,肖某到他办公室,走的时候拿给他一个信封,上面写了陈某的姓名和手机号码,里面是1万元现金。2012年8、9月左右,欧阳锡平到他办公室讲了下职称考评的事情。走的时候拿了一个资料袋给他,请他在评审的时候关照一下。欧阳锡平走了之后他打开袋子,里面是1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评审结果出来欧阳锡平没有通过。他把钱退给了欧阳锡平。2013年10月份在长沙新东方酒店开展全省高级职称技术培训的时候,欧阳锡平到他住的房间,把一个纸袋子放在他房间的茶几边上。请他在职称评审时关照。欧阳锡平走了之后,他打开看了一下,是用报纸包的2万元现金。2013年10月份在新东方酒店进行全省高级职称培训的时候,熊某打电话说从老家带了些鸡蛋给他。他就到了新东方酒店前坪,熊某就把一个小纸盒递给他。后来熊某发短信告诉他盒子里有个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他曾多次打电话要退。2009年或2010年,郴州市安仁县县委书记袁某的爱人刘幼林在衡阳市地方志办公室工作,想调到他们单位。袁某在南岳当宣传部长的时候他们就认识。2012年春节前,单位党组同意调进刘幼林。他和徐某到衡阳市去考察,刘幼林给了他和徐某每人一个4千元的红包。11、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湖南省监察厅驻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初,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办理湖南省人口计生委人事处徐某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李某设立小金库及生活腐化问题。2014年5月7日,该委将李某带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谈话。谈话期间,李某主动交代了在担任人事处处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向湖南省监察厅驻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室上缴违法款22.2万元。12、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在评定职称过程中实际不能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在收受陈某、欧阳锡平钱款时,均明知他们在职称评定上要求给予关照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李某亦具有相关职责,不管被告人李某能否实际帮忙,其收受陈某、欧阳锡平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收受欧阳锡平2万元是用于公务开支,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收欧阳锡平钱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后钱款的用途不影响李某受贿行为的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收受刘幼林4000元是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收取该4000元,是在对刘幼林进行人事调动考察的时候,并非正常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收受熊某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在收受熊某2万元的时候并不知晓鸡蛋盒子中有2万元现金。后李某打电话让熊某到长沙把钱拿回去,熊某答应小孩高考完后再找李某。虽然被告人李某有较长时间没有退回,但证明其受贿故意的证据不充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收受陈某1万元因证据相互矛盾,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陈某为评职称的事送给被告人李某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该笔事实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纪委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予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已由湖南省监察厅驻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室暂扣的赃款3.4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