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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201号

王晓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晓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文,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王晓文及其辩护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晓文以帮助被害人史某、张某在郑州安排工作的的名义,通过中间人石某骗取史某人民币150000元、张某30000元;并以能办理教师资格证等证件为名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王晓文已退还石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晓文于2016年1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史某、张某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明细清单,借条,中共郑州市委组织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1990)上法刑39号、(2003)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晓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关于王晓文认罪态度好以及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晓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史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