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4年6月4日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宜宾市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霞,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受贿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宜中法立管(2015)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刘升平担任记录,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易某在兴文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及负责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四川金秋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及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现金共计180000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是:(一)2012年9月,易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底,易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街边收受张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20000元;2013年秋,易某在久庆街村家中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上述60000元被易某用于购买家具和家庭日常开支。(二)2015年初,被告人易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宜都花园小区大门口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120000元,将此款借与他人还债和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易某家属代其退还违法所得1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权利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8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受贿的所得,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他在案发前向分管领导汇报过受贿的事情,后因癫痫病发作没有及时去办案机关交代。他被刑拘之后写了自书材料交代了违法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易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退赃,3.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初犯,5.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易某利用先后担任四川省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工作员、规划利用股副股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四川金秋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副总经理杨某某现金共计180000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一)四川金秋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在兴文县莲花镇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推进、工程款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在易某办公室送易某现金20000元;2012年底,张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街边以拜年的名义送易某现金20000元;2013年秋,张某某在易某家中送易某现金20000元。易某共收取张某某现金60000元,后将赃款主要用于购买家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他系四川金秋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他前妻杨某某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搞业务和财务工作。公司于201l年至2015年在兴文做了10多个测绘、设计等工程,他主要管各地的土地整理工程。2012年6月,他公司挂靠攀枝花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兴文县莲花镇作了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期间,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他分三次共送了80000元左右的现金给兴文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人易某。具体情况为: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8、9月份,莲花镇项目中标后,他为了工程的顺利推进,准备了30000元用信封装好,在易某的办公室送给了易某,易某接过钱就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第二次送钱是在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他为了工程顺利推进,准备了一件五粮液和20000元现金,在久庆街边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易某。第三次是2013年秋天工程要完工时,他希望易某不要在划款、验收上卡他,就准备20000元或者30000元,用信封装着,在易某家里给了易某。2.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2日),称兴文县土地整理中心是没有纳入国土局编制的独立股室,主要负责全县土地整理工程,即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的进程监管、工程验收和工程进度款的发放。2003年,他一直在兴文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当工作员,2014年年初任该中心负责人。他三次收受了张某某6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2012年9、10月份,张某某挂靠攀枝花某建筑公司中标兴文县莲花镇土地整理项目后不久,来到他办公室,要他多关照该项目,并将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柜下离开;第二次是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说感谢其对莲花镇土地整理工程的关照,具体地点记不得了;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某和一女的到他位于久庆镇的家中,在客厅给他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说感谢他对工程的关照。张某某送钱主要是为了感谢其在蓬花镇土地整理项目上的关照。因为莲花镇这个项目是他在具体负责,包括现场管理、划款及验收等环节上对张提供了帮助,工程款都是及时划拨,验收时也没有为难张。张某某送的60000元主要用于购买家具。3.四川金秋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汇划专用凭证、收据,证实该公司承接的兴文县太平镇、莲花镇土地整理项目属挂靠攀枝花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项目款由业主拨付给攀枝花公司,攀枝花公司再转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4.兴文县莲花镇土地整理设计项目施工合同、付款财物资料,证实2012年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接了兴文县莲花镇等土地整理项目及获得工程款的情况。5.兴文县国土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易某工作职责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证实易某于2005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兴文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工作;于2013年3月15日任兴文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利用股副股长,主要负责土地整理中心工作。规划利用股的职能有:组织实施土地整理、监督检查、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论证、立项、审查、报批、实施和验收工作等。(二)四川金秋工程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帮其公司承揽了兴文县共乐镇等土地整理项目以及在工程推进、工程款划拨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初在宜宾市翠屏区宜都花园小区门口送易某现金120000元。易某将大部分赃款借与其姐姐。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金秋工程测绘设计公司副总经理。公司从2011年开始在兴文县做一些土地整理的项目,涉及的乡镇主要有共乐等。2013年以后,20万以下的项目,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就以邀标的形式决定规划设计单位。土地整理中心在选择规划设计单位时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他们公司在兴文县做工程期间,她送了钱给兴文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易某。2014年底或2015年初,易某打电话约她,她开车到宜都花园门口大石头处,易上车后她就把钱给了易,每捆10000元,共15捆。送的钱都在各个项目里以资料费的名义冲账了,财务上很难区分。送钱给易某,一是因为2013年后的10多个项目都是易帮其拿到的,想感谢他;二是为了使工程项目能顺利进行,在项目签字、划款等方面不被为难。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公司除了自己,其前妻杨某某大概给易某送过钱。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易某的姐姐。2014年下半年,易某知道她在银行有贷款,就给了她80000元叫她去还贷款。4.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还收受了金秋公司副经理杨某某120000元。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打电话叫他在宜宾南岸宜都花园正门口等。在杨某某的车上,杨递给他一个牛皮纸口袋。回家路上,他打开看到是100元的面额,共120000元。杨送钱一是为了感谢他拿了几个测绘及设计项目给她公司做;二是感谢他在项目期间没有为难她,及时划拨工程款,减少公司资金周转压力。他将钱借给其姐姐易某某还集资贷款了。5.兴文县莲花镇下马坝村、共乐镇八角村、毓秀乡谷林村土地整理设计项目施工合同、付款财物资料,证实2012年至2014年,宜宾市金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兴文县莲花镇、太平镇、共乐镇八角村等土地整理项目及获得到工程款的情况。另查明,2015年5月,行贿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向被告人易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6月11日,易某经电话通知回到单位后被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询问,易某未交代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次日,本案立案侦查,易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易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80000元至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宜宾县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本案的来源合法。2.证人涂治江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3月份担任兴文县国土局局长。2015年6月份,易某被带走的前几天,易某找他说自己有点小问题,但没有明说是哪个方面的问题。易某没有跟他汇报过收受张某某财物的事情。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5月10日,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向易某行贿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杨某某在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向易某行贿的事实。5.易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该材料写于2015年6月12日,跟易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的基本一致。6.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11日18时,侦查人员对易某进行询问,易某未交代其受贿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易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7月1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易某亲属代缴的180000元待结案款。9.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1日17时许,易某经电话通知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次日,本案立案侦查,易某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易某在案发前向其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了易某受贿的具体线索后将其通知到案,易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时并未供述其犯罪事实。易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某退缴的赃款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 佳
审 判 员 侯蔺桔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