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37号
原告:刘广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迟成海。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志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志、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今企业安排原告放假,未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企业又报破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违法,因为被告现在处于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答辩人厂区内进行公示,部分职工认为有异议且已经向管理人提出更正,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以及协调工作,但是企业情况复杂多样,且缺乏必要证据,因此管理人未作出更正。现部分职工对此提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根据企业提供的账目,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的生活费,而且所有的职工公示的欠职工的生活费或是工资都截止到2014年7月,该日期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而且在公示中欠原告的工资为8800元,该数额破产管理人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工人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休息,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生活费。2015年3月5日,我院作出(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另查明,被告已将职工债权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公示,原告认为有异议已经向被告管理人提出更正要求,管理人拒绝更正。又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4日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管理人对于其所欠职工内部债务清单已经公示,管理人拒绝原告的更正要求,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审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程序违法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之主张。《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待岗休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共计13,640元(8个月×490元+18个月×5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志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3,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代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