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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654号之三

薛建霞与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矫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建霞,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矫龙,王希梅,姜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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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65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薛建霞,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栖霞东正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东涝都村。

被执行人:矫龙。

被执行人:王希梅。

被执行人:姜福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矫龙和王希梅共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5号1号楼2805号���房屋一套。

二、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蒋福忠和矫丽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5号1号楼2804号的房屋一套。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小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