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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唐复泽与被执行人刘贵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复泽,刘贵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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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2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唐复泽,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现住轮台县。被执行人刘贵彬,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农民,现住轮台县。申请执行人唐复泽与被执行人刘贵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巴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贵彬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复泽于2016年2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贵彬支付欠款1253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贵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3月24日将被执行人刘贵彬所有的黄海金马A404型小型拖拉机予以扣押,因该拖拉机年限已久,已破旧不堪,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我院对该车无法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也无法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拖拉机解除扣押,放弃对该拖拉机执行的权利。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贵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贵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贵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唐复泽对被执行人刘贵彬享有12538元的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图尔贡·约麦尔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李  世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