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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更165号

朱春祥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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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更165号罪犯朱春祥,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春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因该犯在死缓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9月19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朱春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四次、监狱改造��极分子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于2015年4月因琐事报复他犯的违规行为被严管三个月,记过一次。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所报有关罪犯朱春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春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春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三五年八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凯

代理

审判员  熊攀峰

代理

审判员  蓝 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