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23执42号

陈新明、陈卫雄与陈庆权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新明,陈卫雄,陈庆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42号申请执行人陈新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卫雄,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执行人陈庆权,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申请执行人陈新明、陈卫雄与被执行人陈庆权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庆权应赔偿45893.05元给申请执行人陈新明、赔偿31833.53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卫雄,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66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无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23执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志卫

审判员  陈永清

审判员  周庆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卫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