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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586号

原告张白能与被告刘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白能,刘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586号原告张白能,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刘向明,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原告张白能与被告刘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白能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从2015年清明节前开始,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邻居党某听到原告呼救声赶来,被告才住手逃跑。原告受伤后在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外逃。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伤害补偿费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认错道歉,并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刘向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女婿。刘向明与妻子关系不睦。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早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0天。该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93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早胜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早胜派出所对张白能、党某、刘某、弥某的询问笔录、法庭对刘某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白能医疗费2935.78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3985.78元,由被告刘向明赔偿31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由原告张白能自行承担;

二、被告刘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张白能赔礼道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向明负担160元,原告张白能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满满

代理

审判员  柴秀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宁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