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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76号

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5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7时35分,被告人董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CZ6432航班飞往武汉市,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片剂2包,后被告人董某某从其体内排出用胶带纸、避孕套和塑料膜包装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30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上述片剂重170克,均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机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7时35分,被告人董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CZ6432航班飞往武汉市,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片剂2包,后被告人董某某从其体内排出用胶带纸、避孕套和塑料膜包装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30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上述片剂重170克,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7时35分,被告人董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CZ6432航班飞往武汉市,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片剂2包。2、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机票,证实:2015年11月22日7时35分,被告人董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乘坐CZ6432航班飞往武汉市,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董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红色片剂2包,后被告人董某某从其体内排出用胶带纸、避孕套和塑料膜包装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内混绿色少许)30包。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查获的疑似毒品重170克,均为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内容为:我曾于2015年11月20日,事先花人民币9000元购买好毒品,之后用32个塑料袋将毒品装入其中,尔后采取吞服或塞进体内的方法,并从缅甸偷渡回我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市。之后乘坐2015年11月22日晚上19时35分由云南西双版纳飞往武汉天河机场的CZ6432航班,试图将32包毒品运往武汉。在其乘坐的飞机刚到武汉天河机场不久,即被民警抓获。5、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30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治武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