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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刑初80号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每人开一台四轮车带着悬挂梨将洮南市瓦房镇道岭村田某某已经种上的玉米地2.46公顷毁掉,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毁2.46公顷地价值人民币73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每人开一台带着悬挂梨的四轮车将洮南市瓦房镇道岭村田某某已经种上的玉米地2.46公顷毁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380元。2015年6月15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赔偿田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17500元,并取得谅解。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于2015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集体册外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为个人目的,毁损他人已耕种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邢蕴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