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1043号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黎某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同居,2013年4月25日在务川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结婚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与被告父母经常对原告辱骂,加重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把原告关在屋里不让原告外出,不给原告一点自由。一次偶然的机会原告出来之后,被告就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语言上的威胁,导致原告在外漂泊两年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给原告治疗眼睛,自己含辛茹苦挣取医疗费用。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无事可做,只能在家赋闲。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相反被告及其家人还给予原告生活和经济上的关心和照顾。如果不是被告挣钱对原告的眼睛医治以及生活中的照顾和关怀,原告的眼睛也不会康复,被告对原告如此之好,而原告也乐意接受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办酒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近5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当事人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当事人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前提下共同生活,虽偶有吵闹,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羽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