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614号
原告:柯余军。
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鼎迪机械厂(系个人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念亩山村。经营者:黄国良。
原告柯余军为与被告义乌市鼎迪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鼎迪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余军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打工,直至同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在盖彩钢瓦时不慎坠下,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123409.7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8000元。嗣后,经义乌市义亭镇司法所调解不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61618.92元(医疗费:123409.72元-98000元=25409.72元、伤残赔偿金21125元*20%*20年=84500元、误工费80.94元/天*180天=14569.2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2750元、营养费90天/天*90天=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交通费20元/天*85天=170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病历卡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2、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就医所需费用;3、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就医时伤势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伤势恢复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含编号1674-1、1674-2),用以证明伤者受伤所需的经济补偿;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所需的费用2040元;7、交通费发票(万方交通城乡公交车票十张、速达出租车公司车票十张、长运公司车票十六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1700元;8、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厂里干活。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7万方交通的公交车票价,经审核为15元;速达出租车公司车票显示的车号同一,且为2016年3、4月份,均在原告出院(2015年8月26日出院)及鉴定意见书出具(2015年11月10日出具)之后,不符合常理,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原告也未能作合理的解释,不予确认;长运公司的出租车车票,存在部分连号、同一车号及大部分为2016年1、3、4月份的问题,同样原告无合理的解释,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当地生活实际在下文进行酌定。证据8证人已出庭作证,证言之间能相互对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义乌市鼎迪机械厂开始雇佣柯余军从事喷塑工作。2015年6月初,义乌市鼎迪机械厂指派柯余军、尹孟、尹光福在机器上方盖彩钢瓦棚(一层楼高)。尹光福在下面递彩钢瓦,柯余军、尹孟在棚上盖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5年6月2日11时左右,柯余军在棚边缘盖彩钢瓦时,因操作不慎,柯余军摔到地上。经医院抢救治疗,柯余军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用123409.72元,有票据显示的交通费为15元。柯余军支付鉴定费2040元,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74-1、167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义乌市鼎迪机械厂已支付医疗费9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铺盖彩钢瓦工作,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原、被告(雇员、雇主)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案件中铺盖彩钢瓦系高处作业,原告未经专业培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操作不慎引发事故,导致自己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自身损失的20%。被告义乌市鼎迪机械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未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409.72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14569.2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合计254678.92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4678.92元×80%-98000元=105743.14元。另原告为查明伤残事实而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鼎迪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余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7783.14元。
二、驳回原告柯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