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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048号

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与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048号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芦庄市场A区65-9号。经营者吴国祥。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880710-8,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风路21号。经营者葛健。

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以下简称为民粮油店)与被告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以下简称健昌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粮油店的委托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昌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民粮油店诉称:其与健昌服务部自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为健昌服务部供应大米、食用油。健昌服务部尚结欠其货款1068716元未付。其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相应律师费损失也应由健昌服务部负担。故现请求判令:1、健昌服务部立即支付其货款1068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87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计算);2、健昌服务部赔偿其律师费35454元。被告健昌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民粮油店自2012年起开始向健昌服务部供应粮油。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1份,载明自2015年5月20日起,健昌服务部承诺向为民粮油店一人购买大米、食用油;供货时价格根据市场双方协商而定;付款方式为做满120天付前面30天的货款,即5月份货款须在8月30日前付清;每向后推迟一个月追加2%的利息,向后推迟2个月将追加4%,以此向后推算等内容;若健昌服务部未按约付款,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健昌服务部承担;为民粮油店停止供货后,所有货款必须在60天内付清等内容。2015年6月2日,为民粮油店与健昌服务部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健昌服务部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为民粮油店货款1895434元;经双方协商,健昌服务部在2015年5月22日付为民粮油店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45343元;余下180万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15日前付30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健昌服务部如不能按约还款,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健昌服务部承担等内容。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为民粮油店陆续向健昌服务部供应大米、食用油共计128210元。后因健昌服务部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民粮油店自2015年6月22日后停止向健昌服务部供货。2015年11月29日,为催要货款,为民粮油店经营者吴国祥与健昌服务部再行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健昌服务部于2015年12月11日前付米款24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前付米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每月12号前付20万元;如健昌服务部不能按期付款,一切后果由健昌服务部承担;如诉至法院,健昌服务部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后因健昌服务部请求,为民粮油店自2016年1月20日起重新向健昌服务部供应大米、食用油,截止2016年4月2日,为民粮油店再向健昌服务部供货415636元。但健昌服务部未能按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付款,也未支付其后为民粮油店供货的款项。2016年4月13日,为民粮油店诉讼来院。另查明:(一)为民粮油店起诉后,与健昌服务部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对账。健昌服务部向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当日,尚欠为民粮油店1068716元;(二)为民粮油店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4363元,为民粮油店现仅主张其中的35454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1份、供货协议1份、送货单2组、还款协议1份、还款清单1份、聘请律师合同、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为民粮油店与健昌服务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健昌服务部结欠为民粮油店货款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为民粮油店主张的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为民粮油店与健昌服务部在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诉至法院,健昌服务部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由此可见,健昌服务部对违约可能造成为民粮油店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故其应当承担赔偿为民粮油店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为民粮油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货款10687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8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50%计算)。

二、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律师费损失35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减半收取7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元,由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负担(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004元由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区健昌快餐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南长区扬名为民粮油店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