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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53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闫喜财、李刚、王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闫喜财,李刚,王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53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宝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闫喜财,男,1955年10月17日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李刚,男,1973年11月6日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王彪,男,1982年1月14日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闫喜财、李刚、王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付欠款本金521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执行费681.92元,尚无执行回款。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立海

审判员  蔡海默

审判员  姜宗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