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541号原告蒋月红。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月红诉被告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月红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左右,王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川南路扬州明源建设工程公司门前路段,在左转弯向西时,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月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月红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月红无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7596.7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龙垫付原告蒋月红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贵院做出(2016)苏1012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蒋月红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承担1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对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50分左右,王龙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川南路扬州明源建设工程公司门前路段,在左转弯向西时,与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月红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月红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月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蒋月红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垫付原告蒋月红4万元。在本院(2016)苏1012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中,原告蒋月红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王龙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苏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由原告在本院(2016)苏1012民初777号民事调解中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164.71元(已扣减交强险1万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16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69天=1242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核,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69天=12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7+150+22)天×10元/天=219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7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6306.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龙垫付原告蒋月红4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月红86306.71元(其中给付原告蒋月红46306.71元,汇入原告蒋月红在邮政储蓄银行扬州东方红路支行的账户:62×××64;给付被告王龙40000元,汇入王龙在江苏银行龙川支行的账户:62×××36);
二、驳回原告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此款原告蒋月红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王龙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从应给付王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