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打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销赃罪于1997年5月8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王某、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王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份,让被告人徐某为盐城市荣泰电子仪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通过他人联系到上海盛堃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盛堃实业有限公司为盐城市荣泰电子仪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0000元,税款合计21794.88元,上述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上述税款已由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追缴,并处以一倍罚款。被告人吴某、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徐某、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通知书、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让他人为其工作的盐城市荣泰电子仪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某、王某、朱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星月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代理
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