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289号原告沈金梅。委托代理人郑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根。委托代理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梅与被告陈兴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受损部位的受损原因及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受损部位是否因被告家漏水而造成进行鉴定,并就因漏水造成的所有受损部位出具修复方案及估算修复费用。原告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祎,被告陈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梅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同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所有人。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因被告房屋内软管破裂,造成大量自来水从原告房顶溢入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房屋内原装修大面积损坏。
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80,000元(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租赁费用。司法鉴定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4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租赁费用18,000元;
三、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根辩称,认可被告家中发生漏水的事实,但对原告家部分受损部位是否系因被告家漏水造成有异议,而且由于原告怠于处理漏水情况,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确认的原告家因被告家漏水造成的受损部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从发生漏水后至2015年12月,一直居住在402室房屋内,该房屋可以居住,原告没有必要在外租赁居住,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金梅系4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陈兴根系502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6月25日,因502室房屋内发生漏水,致402室房屋受损。经现场勘查,402室房屋受损部位有:1、北面小房间:屋顶墙皮脱落,门套开裂,西墙墙纸发霉,门旁边的小段踢脚线脱落;2、卫生间:门套开裂;3、南面主卧:门口地板开裂,屋顶顶部四周边缘有渗水痕迹,屋顶中间墙皮部分拱起,四周墙体部分出现霉点,窗套开裂,衣橱西侧有部分渗水痕迹,门套开裂;4、餐厅:屋顶墙皮全部脱落,三面墙纸开裂、墙皮脱落,踢脚线脱落,厨房外门套开裂,酒柜靠近厨房一边的边角有部分开裂;5、餐厅和客厅中间走道:顶部墙体有渗水痕迹,部分墙皮开裂、脱落;6、客厅:屋顶墙皮大面积开裂后悬挂着,尚未完全脱落,屋顶墙边边缘有渗水痕迹,吊顶踢脚线有部分霉点,客厅靠近电视柜的地板部分开裂,次卧门口的墙纸开裂;7、南面次卧:墙面有部分霉点,靠近门边的屋顶边缘有渗水痕迹;8、门口玄关:部分地板开裂,上方屋顶边缘有渗水痕迹,墙边下方墙纸开裂。对于上述受损部位,被告确认以下受损部位与漏水有关,并同赔偿损失20,000元:1、餐厅:屋顶墙皮脱落,东面、西面、北面墙纸,踢脚线,厨房门套开裂;2、电箱更换费用;3、餐厅与客厅中间过道:顶部以及大门口玄关上方的屋顶,玄关上方部分墙皮脱落;4、厕所:门口的墙皮、墙纸脱落,门套开裂,门口的踢脚线开裂;5、客厅:屋顶墙皮开裂后悬挂,北面墙纸开裂;6、北面小房间:屋顶及三面墙的墙纸,踢脚线,门套受损;7、南面主卧:门套开裂。2016年4月29日,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损无争议部位检测结果表:餐厅顶面、墙面;厨房门套;北面小房间门套、顶面、墙面;过道顶面、墙面;客厅顶面;卫生间门套;主卧门套;配电箱。有争议受损部位检测结果表:主卧顶面、墙面、窗户;餐厅实木地板;过道实木地板;客厅实木地板、西墙面、东墙面;南面次卧西墙面。鉴定意见如下:对因渗漏水造成房屋受损无争议部位进行检测,测量,出具修复方案及估算修复价格。对渗漏水造成房屋受损有争议部位进行检测、分析。受损不严重,不影响正常使用部分不需修复;受损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部分则出具修复方案及估算修复价格。无争议部分修复费用估算为24,425.25元。对渗漏水有争议,确定为渗漏水原因造成的受损部位修复价格估算为14,732.20。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北面小房间墙面面积、顶面面积存在误差;北面小房间顶灯未计算在修复费用内;地板与门套的估算标准偏低。对于其他内容无异议。结合上述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及北面小房间顶灯损失1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对于无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面积无异议,但估算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赔偿20,000元左右;对于有争议部分的鉴定意见,未具体说明何种原因造成受损,不认可系漏水造成,且估算标准亦过高,同意适当赔偿10,000元;综合上述意见,同意对有争议及无争议部分共计赔偿35,000元,同意另行赔偿原告北面小房间顶灯损失1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号车位之物业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总计101.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7日前。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系从房屋开始维修至原告重新入住房屋期间所产生的在外租房居住费用,按照维修1个月、通风2个月计算3个月。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沈金梅与被告陈兴根对因502室房屋内发生漏水致402室房屋受损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系受损范围及损失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现场勘察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损失39,257.45元(包含北面小房间顶灯损失100元在内),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考虑到402室房屋因漏水受损范围较大的实际情况,房屋维修确实妨碍了原告就402室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租房费用及期限应以合理为限,现原告主张之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综合考虑本次漏水原因及责任,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损失金额的意见、鉴定结论等因素,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的1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梅赔偿房屋维修费用39,257.45元;
二、被告陈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梅赔偿房屋租赁费用4,000元;
三、被告陈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金梅支付鉴定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兴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