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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688-3689号

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文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688-3689号共同原告(3688—3689号案)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A区A6栋一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763551-8。法定代表人钱雪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淑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丽(3688号案),女,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苏(3689号案),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春市朝阳区集安路**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丽、刘佳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玲、被告胡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战伟、被告刘佳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两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名被告实际与案外人深圳市雪兰花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钱雪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以公司名义支付过两名被告工资。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雪行每月向两名被告转账,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雪兰花公司工资表》(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雪兰花公司工商信息》、《晨日公司经营范围》、照片8张为证。两名被告对《雪兰花公司工资表》(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雪兰花公司工商信息》、《晨日公司经营范围》、照片8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胡文丽主张其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刘佳苏主张其于2015年8月1日入职,两人均为咨询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胡文丽主张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被告刘佳苏主张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后工资6600元。两名被告提交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两名被告的工资由钱雪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胡文丽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2015年8月11日钱雪行转账1416元,摘要为胡文丽7月份工资;9月9日钱雪行转账4500元,摘要为胡文丽8月份工资;10月12日钱雪行转账4460元,摘要为9月份工资;11月10日钱雪行转账4491元,摘要为10月份工资;12月9日钱雪行转账4910元,摘要为11月份。被告刘佳苏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2015年9月9日钱雪行转账6000元,备注为刘佳苏8月份工资;10月12日钱雪行转账5910元,备注为9月份工资;11月10日钱雪行转账6000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12月9日钱雪行转账6000元,备注为11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两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雪行给两名被告每月转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了《雪兰花公司工资表》(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以证明两名被告是与案外人深圳市雪兰花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经两名被告签名,该证据为一般的电脑打印件,两名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并且案外人深圳市雪兰花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成立,在时间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雪行转账支付两名被告工资行为不一致。两名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初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雪行在两名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支付工资,工资的支付数额与两名被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基本一致,工资的实际支付日期与两名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支付周期基本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规律性以“工资”为名向两名被告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因非履行职务而转账支付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职务而向两名被告发放工资,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文丽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l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佳苏2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入职时间:对两名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未举证反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两名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即被告胡文丽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刘佳苏于2015年8月1日入职。

三、关于工资情况:对两名被告所主张的每月工资金额,原告未举证反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胡文丽有关试用期工资4500元和转正后工资5000元的主张,被告刘佳苏有关试用期工资6000元和转正后工资6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银行流水,原告仅支付被告刘佳苏20l5年11月工资6000元,被告刘佳苏请求该期间差额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两名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口头方式通知其离职,原因为原告相关项目终止。原告否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两名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两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胡文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2.5元[计算方法:(4500元×3个月+5000元)÷4个月×0.5个月],应支付被告刘佳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5元[计算方法:(6000元×3个月+6600元)÷4个月×0.5个月]。

五、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两名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在两名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胡文丽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513元(计算方法:4500元÷2l天×6天+4500元×2个月+5000元+5000元÷22天×1天),应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0元(计算方法:6000元×2个月+6600元+6600元÷22天×1天)。

六、3688号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l、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6333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七、3689号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5年9月l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9800元;3、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

八、3688号案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胡文丽与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l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胡文丽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513元;3、原告支付被告胡文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2.5元。

九、3689号案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刘佳苏与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刘佳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5元。

十、3688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胡文丽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胡文丽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513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胡文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25.5元。

十一、3689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刘佳苏2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佳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75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2016)粤0305民初3688号案裁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丽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l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文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2.5元;

三、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文丽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513元。本院对(2016)粤0305民初3689号案裁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苏2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佳苏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佳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5元;

四、原告深圳市晨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佳苏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