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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019号

何那顺诉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那顺,白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019号原告何那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通辽市人,住通辽市。被告白拉,男,31岁,蒙古族,农民,科右中旗人,住科右中旗。

原告何那顺诉被告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产和生活需要向我借款4160.00元,借款当日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2014年11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自愿每月承担逾期借款利率和利息0.02元,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不仅不履行到期债务,也无还款诚意,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本金1460.00元,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白拉向原告何那顺借用现金4160.00元,借款当日出具一枚金额为416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1月8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月承担借款利率和利息0.02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何那顺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当按照借据上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在庭审上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对逾期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即逾期还款每月承担0.02元利息),且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那顺借款本金4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本金4160.00元,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昊 来源:百度“”